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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8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依法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購買者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沒有證據證明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購買者請求以其實際支付價款為基數計算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第二條 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所購買藥品是假藥、劣藥,購買后請求經營者返還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經營者請求購買者返還食品、藥品,如果食品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應當對食品、藥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受托人明知購買者委托購買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購買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受托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購為業的除外。
以代購為業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向購買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而代購,向購買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追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者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等規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者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要求以及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標準,購買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購買者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為由進行抗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抗辯不予支持:
(一)未標明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必須標明的事項,但屬于本解釋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二)故意錯標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必須標明的事項;
(三)未正確標明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必須標明的事項,足以導致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誤解。
第七條 購買者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影響食品安全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標簽、說明書瑕疵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關于食品安全的規定,足以認定標簽、說明書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
(二)根據購買者在購買食品時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會導致普通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誤解等事實,足以認定標簽、說明書瑕疵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
第八條 購買者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食品的標簽、說明書雖存在瑕疵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文字、符號、數字的字號、字體、字高不規范,或者外文字號、字高大于中文;
(二)出現錯別字、多字、漏字、繁體字或者外文翻譯不準確,但不會導致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誤解;
(三)凈含量、規格的標示方式和格式不規范,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稱或者簡稱等不規范,營養成分表、配料表順序、數值、單位標示不規范,或者營養成分表數值修約間隔、“0”界限值、標示單位不規范,但不會導致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誤解;
(四)對沒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規定標示貯存條件;
(五)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
第九條 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行為構成欺詐,購買者選擇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購買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購買者請求不成立但經營者行為構成欺詐,購買者變更為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條 購買者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藥品是假藥、劣藥,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購買者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抗辯不應適用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應予支持: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生產、銷售少量藥品行為,且未造成他人傷害后果;
(二)根據民間傳統配方制售藥品,數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傷害后果;
(三)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進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藥品行為。
對于是否屬于民間傳統配方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者行政機關、藥品檢驗機構提供的檢驗結論、認定意見等證據足以證明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屬于假藥、劣藥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二條 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購買者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綜合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等因素認定購買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食品數量。
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主張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購買索賠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第十三條 購買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按每次購買金額分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購買者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第十四條 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請求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綜合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購買者的購買頻次等因素認定購買者每次起訴的食品數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費需要。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購買者惡意制造生產者或者經營者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藥品的假象,以投訴、起訴等方式相要挾,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索取賠償金,涉嫌敲詐勒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購買者惡意制造生產者或者經營者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藥品的假象,起訴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購買者訴訟請求;構成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對其予以罰款、拘留。
購買者行為侵害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名譽權等權利,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請求購買者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藥、劣藥,虛假訴訟等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食品、藥品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發出司法建議。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